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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评中介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7月13日)

天津市环评中介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7月13日)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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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rigin:
  • 发布时间: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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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天津市环评中介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7月13日)

概要: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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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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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第一条 为加强环评中介机构管理,规范环评中介市场行为,促进我市环评业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评中介工作的环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要求,依法登记成立,运用环境保护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环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环保部门对环评机构提供环评审批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原则,对环评机构提供的环评审批要件要进行统一管理考核;

  (二)开放市场原则,鼓励有资质且无不良记录的环评机构进入天津市场;

  (三)健全制度原则,建立健全提供环评审批要件的管理考核运行制度和机制;

  (四)规范行为原则,依法依规规范环评机构服务行为;

  (五)提高效率原则,通过提高环评机构服务效率和环评质量,实现环评审批效率提升。

  第六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评机构负有日常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并对环评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第七条 天津市环境影响评价协会对环评机构进行自律管理,指导环评行业环评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环评机构加入环评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和自律规范,做到守法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八条 天津市环境影响评价协会协助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辖区内注册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依据、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 环评机构提供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应当以本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环评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制度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评价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委托人及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三条 环评文件的编制要坚持依照法律按程序编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工作实效。

  第十四条 环评机构应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国家及地方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环评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合同。

  环评机构不得对自身业务范围、资质、能力等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进行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保守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环评机构及环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环评资质或超出环评资质范围开展环评业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六)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环评费;

  (七)向委托人承诺法律法规、政策许可之外的利益;

  (八)非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环评机构信用档案。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加强对环评机构的信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将环评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结果纳入其信用档案,并在行政许可服务系统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按照相关要求,加强对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将在市环保局网站予以公布。

  对环评机构提供的环评工作,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一)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

  (二)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情况;

  (三)完成提供行政许可要件所用时间;

  (四)收取服务费用情况;

  (五)要求委托人提交审核要件情况;

  (六)出具的行政许可要件符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情况;

  (七)环评机构按照《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按年度进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按照评价考核内容对环评机构的从业行为和提供行政许可要件分别进行评价,结果分为“满意”或“不满意”。被评价为“不满意”的,按照评价结果对环评机构进行考核,结果分为记录提醒、备案警示和列入“黑名单”三类。对评价结果累计出现2次“不满意”的,对该环评机构予以记录提醒,累计出现5次“不满意”的,对该环评机构予以备案警示,累计出现15次(含15次)以上 “不满意”的,将该环评机构作为提供行政许可要件问题单位,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 被记录提醒、备案警示的环评机构不进行公示,由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机关书面告知,环评机构接到告知后应制定整改措施,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环评机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放拟列入“黑名单”告知书,审批部门暂停受理其提供的行政许可要件。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考核办法》全面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环评机构应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整改验收申请。经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核同意,从下一个年度开始,恢复其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资格。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接收其提供的行政许可要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对环评机构评价考核工作,纳入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环评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查确定后向国家环保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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