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12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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