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环保法〔2016〕210号,2016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加大对环境违法企业的警示力度,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环保红黄牌警示管理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保红黄牌警示管理制度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保红黄牌警示管理制度分为对环境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的红黄牌警示以及对区、乡镇(街)及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区域)的红牌警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同时被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的排污者,一律予以环保“黄牌”警示:
(一)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超过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超过国家标准的(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或重点大气污染物的,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超总量);
(三)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同时被处罚金额为二十万以上(含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下简称未验先投),同时被处罚金额为二十万以上(含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同时被处罚款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一律予以环保“红牌”警示:
(一)排污者存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未批先建同时被处罚金额为五十万元(包括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被责令恢复原状的;
(三)未验先投同时被处罚金额为五十万元(包括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或者《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总量限批的区域,一律予以环保“红牌”警示。
第八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决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文书以及区域限批文书依法作出后,制作完成《XXXX环境保护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第九条 排污者和总量限批区域在被环保“红牌(黄牌)”警示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积极整改。
第十条 整改完成后,排污者要求撤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的,应当向作出环保“红牌(黄牌)”警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撤销环保 “红牌(黄牌)”警示的申请以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撤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撤销其环保 “红牌(黄牌)”警示,制作完成《XXXX环境保护局撤销(不予撤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各自下达的环保“红牌(黄牌)”企业名单以及撤销环保“红牌(黄牌)”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XXXX环境保护局
环保“红牌(黄牌)”警示通知书
XXXX:
我局于X年X月X日对你单位做出《XXXX处罚决定书》(文号)(或者区域限批决定(文号)),现依据《天津市环境保护系统实施环保红黄牌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第XX条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予以环保 “红牌(黄牌)”警示,并将警示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你单位应在警示期间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积极整改。整改完成后,你单位应当依据《天津市环境保护系统实施环保红黄牌管理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申请撤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XXXX环境保护局
撤销(不予撤销)环保“红牌(黄牌)”
警示通知书
XXXX:
根据你单位X年X月X日提出的撤销环保“红牌(黄牌)”警示的申请,经我局核查,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针对你单位作出的X年X月X日的环保“红牌(黄牌)”警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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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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